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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这类争议的基本依据主要是《劳动法》的第12章、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由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原则,所以仲裁委员会在处理经济赔偿争议时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结合具体情况,根据公正、合理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有的地方也有一些地方性政策规定,例如上海市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刊载于《劳动争议处理与研究》杂志1994年第6期)第28条规定:"职工请求经济损失补偿数额的确定:职工无过错的,按该职工被停发工资前最后一次领取的月实行工资确定;最后一资领取的月实得工资不能反映实际工资水平的,按上推12个月的平均数确定;职工确实有部分过错的,按该职工被停发工资前最后一次领取的月实得工资的70%确定;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不低于最低标准;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计算;停发工资不是全月的,按实际天数折算"。第29条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仅适用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因主观原因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第30条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应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约定。"第31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按违约金承担;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又请求赔偿的,按实际损失赔偿。除国家和地方另有规定外,赔偿应贯彻过错责任原则"。宁波市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刊载于《劳动争议处理与研究》杂志1995年第3期)第12条规定:"追偿依据应按国家和地方规定以及与国家、地方规定不相抵触的劳动合同约定,集体合同,企业内部规章规定;追偿数额应按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职工赔偿的前提除国家和地方另有规定外,应贯彻过错责任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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