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内容

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

http://www.lawyer51.net  河北劳动律师网    2007-12-08 

【标题】 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
【发文号】 劳部发〔1994〕447号
【主题词】 
【正文】
 

    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指导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裁减人员权利,我们在征求各地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第一条 为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正确行使裁减人员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应为被裁减的人员提供培训或就业帮助。
    第四条 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
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裁减下列人员: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于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必须优先从本单位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人员的情况。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依法制止和纠正。

    第九条 工会或职工对裁员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认真听取。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十条 因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阅读:
录入:admin

推荐 】 【 打印
上一篇: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
下一篇: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本文评论       全部评论
发表评论
  • 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 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 本站管理人员有权保留或删除其管辖留言中的任意内容
  •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点评: 字数
姓名:
内容查询


王律师介绍

  王现辉律师,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来多年,办理过多起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争议案件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和实践经验。
   电话:0311-83059809 13831180212
   E-mail:lawyerwxh@163.com

   本 QQ 不聊天,如果您想交友、闲聊、索要特别信息或您的问题与本站无关,恕不回复。  (限案件委托交流使用)
   详细介绍请点击

赞助商推荐
联系我们 | 关于本站 | 网站地图 | 友情链接 | 免责声明 | 联系站长 | 新诉讼费计算公式 | 律师加盟 |给我留言|维权论坛

王现辉律师咨询热线:13831180212 0311-83059809  EMAIL: lawyerwxh@163.com 站长:无语QQ:316466131
Copyright © lawyer51.net 冀ICP备07005172号 程序:iwms